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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院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骑电瓶车搭载自己的孙子途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香厂的一条巷子的路上时,见吴某某站在路中间打电话堵住道路,于是王某某便按喇叭示意吴大洪让行,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且互相辱骂,吴某某见王某某用手指点自己便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随即下车与吴某某发生抓扯,吴某某使用自己的一部黑色华为N4手机砸向王文全的脸部,王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吴某某的脚部,后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王某某13000元,王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吴大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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