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48********,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家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咸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1日本院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于2021年2月3日撤回起诉。
咸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8日10时许,吴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村*组修建通往自家的水泥路时,刘某某认为吴某某侵占其土地,遂往吴某某所修建的水泥路上摆放石头阻止吴某某施工。随后两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致刘某某左腿胫骨骨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刘某某如何受伤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庭审期间,咸丰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冲突。故此,被害人刘某某左腿胫骨骨折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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