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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3********,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路**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酒后到大姚县城**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毛某某夫妇经营的“****烧烤”店内点炒米线吃完后,就在烧烤店内沙发上睡觉。至2时30分左右,因店铺打烊,毛某某喊醒刘某某,请其离开,刘某某以找朋友为由不愿离开,毛某某将刘某某搀扶至店门口时,刘某某又向毛某某买烟,并与毛某某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刘某某手肘拐到毛某某下巴,并打了毛某某脸上一拳,致毛某某嘴角流血。在二楼睡觉的吴某某听见吵打声后跑到一楼,见毛某某嘴角流血,质问刘某某为何殴打毛某某,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转身拿了一根铁棒上前,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吴某某。毛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后,吴某某随即到大姚县平安医院就医。经鉴定,刘某某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但犯罪情节轻微,经电话通知到案,属自首,与被害人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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