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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l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村口牌楼下路边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任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鼻外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睑淤血、双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刘某某双肘关节和后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互殴中,致吴某某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行到石景山分局广宁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打架经过。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谅解,并赔偿任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刘某某、任某某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互殴致任某某受伤的经过;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

3、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广宁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劣迹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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