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8月7日凌晨,丁某某因琐事与陈某某间发生矛盾,邀约吴某某等3人欲教训陈某某。丁某某驾车前往**路**街购买砍刀,后接上吴某某等3人前往包河区**路上的**饭店内,丁某某将陈某某约出饭店包厢后,丁某某见陈某某出现在饭店大厅后,便上前持刀对陈某某进行砍击,同时陈某某手持菜刀予以自卫,后陈某某被丁某某等人击倒在地。丁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某右小臂、左肩、左肋骨处、肺部、右肋骨处、左手等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初步鉴定为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某与丁某某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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