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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层。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长巷村古唐苑小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骑电动车将被害人赵某某养的狗撞倒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赵某某的鼻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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