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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210402********293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早晨7时40分,与工友姜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抚顺市顺城区**镇**路**路工地施工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开车经过此地的王某某因车辆通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姜某某、孙某某见状也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晓平,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21040219800810293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梅河路40-1号楼1单元401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晓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晓平于2019年10月23日早晨7时40分,与工友姜涵博、孙亮(均另案处理)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汇银东樾新城路东延修路工地施工时,被不起诉人吴晓平与开车经过此地的王胜存因车辆通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姜涵博、孙亮见状也上前对王胜存进行殴打。经鉴定:王胜存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晓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晓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晓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晓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5日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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