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5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县**镇**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2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害人李某某曾到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办事处某某市场垃圾堆捡垃圾,负责该水产市场垃圾处理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劝告无效,心存怨气。2020年2月13日8时许,李某某又来到某某市场垃圾堆捡东西,吴某甲看到后一时气愤,拿起扫把打向李某某,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抢过扫把棍击打吴某甲,并将吴某甲按在身下,此时同案人吴某丁(吴某甲的儿子)赶到现场,见状用脚踢打李某某,并抢过扫把棍击打李某某的头部,二人致李某某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吴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范围。2020年2月23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2000元,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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