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1时许,刘某某因责怪丈夫张友强不该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而对吴某某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吴某某持一把铁漏勺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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