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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湖南省澧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澧县**镇**社区居民吴某乙怀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农作时压坏了自己农田里的水管,便拿着锄头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家围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看见后和吴某乙发生争吵,并拿竹棒殴打吴某乙的右胳膊,二人从而发生揪扭,在揪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又猛踢被害人吴某乙的左胸一脚,随后,双方被其父母劝开。经澧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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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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