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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市**街道办中恺玻璃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北塔区法援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邵阳市北塔区**玻璃厂内做事时,双方因为开玩笑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一块硬化的胶水丢在吴某某身上,吴某某于是在厂内捡起一根方形钢管,用钢管将刘某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23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提取笔录;6、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等相关书证;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根钢管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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