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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道**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婷,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不起诉人吴某某坐落在徽州区**镇**村**路**号房与被害人张某某坐落在徽州区**镇**村**路**号房相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屋檐水问题,在修建**路**号房厨房时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2019年7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自家围墙上拿铁锤敲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新修建厨房墙面,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见声音后,便从家中翻至新建厨房顶部平台,从平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张某某头部砸去,张某某被砸后从围墙上跌落至地,造成张某某头部和左腿受伤,经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左腿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随卷宗一起归档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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