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崇川区圆融广场五楼星聚会包厢聚会时,在包厢外与被害人郭某某及其两个南非朋友相遇。后被害人郭某某等三人至C01包厢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喝酒。10月29日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提出结束喝酒,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手拿了一只空啤酒瓶在包厢门外和被害人郭某某的南非朋友推搡理论时,被害人郭某某用手掐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脖子向后推并挥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郭某某面部,继而互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亦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郝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6.事发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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