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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汉族,初中毕业, 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9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村***号院,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吴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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