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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2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3日、9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吴某某在本区武夷路311弄15号203室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盛某某的面部、左手被吴某某的剪刀划、刺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0厘米以上、手刺伤深达肌层、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共三个轻微伤。2017年12月18日,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盛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范围之内。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目前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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