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青浦区**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屯**路**弄**号**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在青浦区**屯**路**弄小区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打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被打致轻伤及轻微伤。
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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