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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4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甲殴打刘某某致其2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刘某某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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