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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释放并于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呈贡区下庄村兄弟农家小菜馆吃饭,随后马某某的妻子印某某到饭馆找马某某,因印某某怀疑吴某某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用餐桌上的盘碗砸向对方,导致吴某某左眉弓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印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经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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