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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76********,中专文化,住昆明市**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昆明市**小区**幢**室家中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到彝和园和缘居客栈住宿时行为失控,客栈保安员曹某某劝说让其回客房休息,在劝说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撕扯打闹,致使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吴某某系昆明网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从轻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护和服务民营企业的相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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