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嫩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组**号,现住嫩江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9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开车拉着一男一女去**乡,车行至嫩江市**乡**村**队乡村道上,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到交通事故现场,看到其父吴某甲倒地受伤,情急之下,上前就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刘某某倒地后,吴某某又用脚踹刘某某的上身几下,造成刘某某第7、第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吴某甲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看见其父吴某甲被撞后倒地受伤,一时气愤失去理智,才打伤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试行)故意伤害罪第一款的规定:即符合致人轻伤的;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的,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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