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区**镇**村**号,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光明,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西固区庄浪东路**饭店与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一起喝酒。当晚21时30分许,三人又在**烤肉店门口继续喝酒,期间吴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某打了吴某某一巴掌,吴某某遂用拳头殴打何某某的头面部,用脚踢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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