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兴安岭**处**,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黑P****8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与兴安大街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22.8mg/100ml。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提取血液照片、血样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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