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3〕3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2********,*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3年7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街**小区门口,因债务纠纷与顾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顾某某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于202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23年7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街**小区门口,殴打顾某某致其身体受伤;
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和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4.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
5.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
6.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吴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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