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烧烤店**,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4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其工作的北京市通州区**烧烤店内,因结帐问题与顾客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先持啤酒瓶砸向吴某某被他人劝阻,后吴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面等部位,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卢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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