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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号**宠物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大街** 幢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宠物店门外,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烟头扔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朋友身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上前跟被害人张某某推搡起来,过程中吴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用脚踢吴某某时被吴某某抓住腿部并将鞋子脱掉,后吴某某用脱下来的鞋子击打张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卢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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