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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副**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逮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街**号哈尔滨市**研究院保安室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男,**岁,另案处理)酒后打牌时发生口角,侯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一下,双方继而厮打在一起,吴某某用拳头将侯某某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侯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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