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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满族,中专文化,**商场导购员,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小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蓟县**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4日21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的3路公交车车内,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吴某某手臂挎着的玻璃饭盒将坐在赵某某身旁的于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板、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南京路上的3路公交车车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故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手臂上挎着的提袋(内装玻璃饭盒)抡砸至被害人于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板、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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