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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自然村**号,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5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8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杨某某、邢某某、费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当涂县**镇“**酒家”一楼包厢喝酒吃饭,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至吴某某吃饭的包厢,王某乙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王某乙头部,将王某乙头部砸破,费某某、邢某某等人将双方拉开,王某乙出了包厢。后吴某某手持一个碎啤酒瓶,冲出包厢至该饭店门口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某用碎啤酒瓶在王某乙的后背戳了两三下,随即杨某某等人将吴某某与王某乙双方拉开,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7月15日,经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同年10月18日,王某乙对吴某某进行谅解。2020年5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及躯干部皮肤软组织多处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民营企业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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