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070***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淮南市***区***期***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9时30分左右,因吴某某与徐某某(案发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关于***美甲店的产权问题存在纠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父亲)和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姐姐)、赵某某(吴某某妹夫)一起到美甲店里搬东西。徐某某(徐某某妹妹)在店内不让吴某某等人进入,双方发生争吵,徐某某用开水泼了吴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哥哥)接到徐某某电话后,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徐某某、张某某拿着木棍、徐某某从门前花坛里捡了砖头,到现场后双方打在一起,吴某某、赵某某和徐某某相互厮打;徐某某和吴某某相互厮打;吴某某从张某某手中夺过木棍后打张某某,导致张某某面部当场流血。
2019年11月1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吴某某到三和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14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自愿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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