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5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上午,吴某某与赵某某在肥西县山南镇李桥村原李桥小学附近因放鸭场地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梁打成骨折。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1日上午,吴某某到肥西县山南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6日,吴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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