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博白县**镇**街**村**队**号。2020年1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3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博白县旺茂镇六田村上高屋队自家房屋后面的菜地与邻居刘某某因菜地起争执,在争吵过程发生打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并用左手臂按压刘某某在地上,后被人劝开,造成刘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刘某某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