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40分,被害人朱某某与其前男友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陌陌酒吧一楼停车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某持刀砍伤朱某某。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达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吴某某向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1.8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同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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