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l2日20时许,周某某与其母亲杜某某因与油田搬家车辆纠纷问题,在庆城县***镇***村***自然村自家门前的乡村道路上挡住吴某某等人驾驶的搬家车,后吴某某与周某某协商时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随后周某某的丈夫李某甲赶来,见周某某和吴某某撕扯在一起,就与吴某某争吵并撕打在一起,撕打的过程中吴某某和李某甲两人先用肩膀撞对方,后各自在对方胸前打了一拳,李某甲用脚踢吴某某时,吴某某抱住李某甲的腿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压在身下继续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 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轻度挫伤;双侧胸膜增厚;左侧锁骨及左侧7、8肋骨右侧第6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罩丸鞘膜积液;左侧附辜炎;牙缺失。2017年11月7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7】***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认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李某甲肋骨损伤伤情不清。吴某某致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县、市两级三家医院检查、复查五次,诊断结果有五种:2017年8月12日,庆城县中医医院CT诊断为左侧第6-9、右侧3-7肋骨骨折;8月1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MR影像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8、右侧第6肋骨骨折;1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MR影像又检查为左侧锁骨及第7、8、右侧第6肋骨骨折;9月6日,庆城县中医医院复查经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9、右侧2-7肋骨骨折(骨痂形成期);10月30日,经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复查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部分骨痂形成。对于三家医院诊断出现的误差,卷内无相关医学专家作出合理解释。被害人李某甲的肋骨究竟有几根骨折、哪几根骨折?卷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二)由于三家医院的影像学专业人员对李某甲的胸部损伤诊断不一致。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请示咨询甘肃省公安厅法医,得到以下建议:以影像片质量高、清晰的为依据;以医院级别高的为依据;以影像专业人员诊断的多数为依据。经对所有影像学资料比对阅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可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10月30日对李某甲的CT诊断,做出李某甲的肋骨损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但2018年6月27日,侦查机关再次调查时,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副主任李某乙经重新查看李某甲的CT电子图像,又确认李某甲为左侧第6-9、右侧第6肋骨骨折,这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所依据的CT诊断伤情又不相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鉴定人员对李某甲肋骨骨折出现的误差未进行合理的论证与解释,仅依据甘肃省公安厅法医的建议对李某甲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上述问题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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