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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4********,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泉山区**门**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因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返回本市泉山区**门**号楼**单元楼下,欲将车辆停放在本单元**室刘某甲家门口的公共停车位上,因刘某甲在该处晾晒沙发,双方就沙发挪动位置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脚踢被害人刘某甲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右手远端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查起诉环节,经本院调解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就诊病例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泉检诉刑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系典型的邻里纠纷;

2、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原因力;

3、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吴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修复。

综上,对吴某某做不起诉处理社会效果更好。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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