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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9时许,在衢州市柯某某九华乡大侯村凉棚自然村大荫山隧道口施工工地,被害人高某某因建筑材料放置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及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吴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打斗,吴某某、程某某等人一起将高某某按在地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石头击打高某某后腰,致高某某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12月1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吴某某已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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