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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青松村七组与被害人吴某甲因修通户路发生矛盾,两人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吴某某将吴某甲扭打在地上,致吴某甲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元,吴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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