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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8日20时许,在常熟市**镇**村**号暂住处,怀疑被害人仇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从而与仇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仇某某使用瓷碗砸破吴某某头部,后被工友拉开。吴某某认为自己吃亏遂再次至仇某某宿舍,左手按住仇某某颈部,右手握拳殴打仇某某肋部,致使仇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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