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昆山市**路**电子厂西门附近停放的牌号为苏E3****的依维柯汽车上,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做学法免分试题时说了做几遍也通不过而双方发生口角、揪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孙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右眼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孙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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