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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18时许在淮安市淮阴区**镇**街**饭店门前,因经济纠纷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胸部,致徐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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