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返回家中看小孩,廖某某见吴某某在家中房间内,遂和其商量如何解决同徐某甲的婚姻事情。期间徐某乙也进入房间商量,吴某某认为夫妻之事应由徐某甲跟其谈,遂和徐某乙发生争吵。之后吴某某在房间内说道徐某丙和方某某,被坐在客厅内的二人听到,二人遂上前和吴某某争吵。后徐某甲返回家中,见家人和吴某某发生争吵,遂同徐某丙、方某某、徐某乙一起与吴某某争吵。吴某某见状想离开房间,但是因徐某甲等人阻拦不让其离开,吴某某遂拿刀先后将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方某某四人捅伤,之后吴某某逃离家中下到小区一楼。2019年8月7日经于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9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丙、徐某乙、方某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9年12月9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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