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61976********,汉族,中专文化,待业,家住崇义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因得知朱某某被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殴打后,来到崇义县**镇**村路一家游戏室(原**网吧)内找到吴某甲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甲手掐住被害人钟某某脖子并将推倒在地,后又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钟某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同时,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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