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80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区*乡下*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审查对吴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赣县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赣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7日8时许,吴某某看见被害人彭某某赶鸭子外出放养,彭某某撑伞经过,吴某某遂叫彭某某,彭某某不理吴某某,后双方离开。中午13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看见彭某某家院子门打开,遂从家里走到彭某某家院子门口叫骂彭某某,彭某某开始不理吴某某,吴某某继续叫骂彭某某,彭某某叫吴某某走,吴某某不走,后彭某某就用尿勺子将尿泼至吴某某身上,吴某某被泼尿之后就进入院子里,用双手抓住彭某某手上的尿勺子把子,双方用力抢,在双方争抢过程中致彭某某面朝上,背部、头部着着地摔倒在院子空坪上,致使彭某某受伤。2019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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