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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大城县**花园小区工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大城县奥体花园工地因为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玻璃水杯砸到李某某头部,水杯破裂致李某某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和解、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因工作琐事偶发犯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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