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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1〕3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珍海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鱼鳞浃路16号饭店内,与同事即被害人张某某因喝酒之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持啤酒瓶相互殴打,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5.0cm、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3.6cm、右顶枕部头皮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肿胀、左面部挫伤、右手食指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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