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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村飞腾印刷厂二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美工刀划伤李某乙的右脸部。经鉴定,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至右眼上睑、右眼下睑外侧至右颧部共二处创,累计长6.7 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李某乙、李某甲1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伤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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