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飞腾印刷厂二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美工刀划伤李某乙的右脸部。经鉴定,李某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至右眼上睑、右眼下睑外侧至右颧部共二处创,累计长6.7 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李某乙、李某甲1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伤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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