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4********,汉族,专科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幢**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乡**村楼某某家田地附近,被害人楼某某强行要挖其田西边的路边桂花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称该树系其大伯所种故而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打架互殴。楼某某爬上挖机从上往下踢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用拳头数次击打楼某某左侧脸部及身体,导致楼某某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以及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楼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楼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楼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病例资料及手术记录、申请书、被害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吴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