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10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42岁,197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511226197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庙**镇**街**号,现居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路**巷**号**,工作单位:**蔬菜**。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平湖街道白泥坑**路**巷**号**蔬菜配送店门口,回来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遂问**蔬菜配送店员工向某某和陈某某是否他们将其电动自行车推到的,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因受害人李某某不听劝阻且态度嚣张,向某某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李某某见向某某用脚踢其电动自行车遂上前去推向某某,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向某某、吴某某(**蔬菜配送店老板)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向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三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则用力压住受害人李某某的肩膀将李某某打到在地上。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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