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张某甲约定于次日下午在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园**展柜公司北侧路口解决工资结算问题。3月4日18时许,朱某某、张某甲按照约定分别驾驶车辆到达金玉工业园**展柜公司北侧路口,双方下车后就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打斗。与张某甲一同来到现场的张某乙见状,遂立即下车与张某甲一同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此时驾车经过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谭某某也立即下车,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致朱某某面部和腰部受伤。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朱某某表示对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民事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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