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东港乡**村**组,现住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接受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家里杀年猪,其子女邹某甲、巍某某等人从岳阳赶回家拿肉。邹某甲驾车从被害人周某甲房屋前水泥道路经过后将车停在其家与周某甲住房中间的道路上。下午四时许,因与吴某某家存在矛盾,周某甲见邹某甲开车要返回岳阳,便从家中拿了一把木质的椅子,坐在正在倒车的邹某甲的车辆后面进行阻拦。巍某某看见周某甲坐在道路中央挡住了去路,于是从车上下来用右手抓住周某甲的前胸衣领,将周某甲拖拽至水泥路旁边的空地,邹某甲等人驱车离开。随后周某甲以巍某某打了自己为由跑到吴某某家讨要说法,吴某某的妻子邹某乙称巍某某并没有殴打周某甲,周某甲便将吴某某家正在吃饭的饭桌掀翻,吴某某见状用右手抓住周某甲将其推倒在地并用右脚对准周某甲左腰部踢了一脚,在场村民周某乙等人随即将两人劝开。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伤情为左肾脏挫裂伤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1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