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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高中文化,新晃侗族自治县***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家中吃晚饭,期间因被害人吴某乙说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婚姻及感情问题,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矛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要求被害人吴某乙从其家中搬出去。吃完晚饭后,被害人吴某乙在黄某某、吴某丙的陪同下来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家收拾行李,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乙再次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手电筒击打被害人吴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吴某乙头皮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及达成刑事和解的减轻、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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